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对于检查结果,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这和卫生部1986年颁布的《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大致相同: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明确指出禁止结婚的,仅限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双方为重症智力低下者两种;其他疾病如性病、麻风病未经治愈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在发病期间的、传染病在隔离期间的,均为暂缓结婚的疾病,并不在禁止结婚的范围内。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但是,《婚姻登记条例(2003)》将强制婚检改成了建议婚检,从此,婚前健康证明不再是结婚登记的前提条件,婚姻登记机关无从对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判断其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所以《婚姻法》第10条第3项的规定在婚姻登记的实践中基本上被虚化了,甚至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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