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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婚姻家庭制度



第一节 婚姻家庭关系

一、婚姻

婚姻: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特定社会关系,即通常所说的夫妻关系,又称配偶关系。它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其一,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其二,男女两性的结合必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

其三,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

二、家庭

1.家庭:在现代社会中,家庭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是指因为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所形成的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共同生活的单位,具有两项基本特征:

其一,它是社会中的一个共同生活单位。

其二,家庭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构成,相互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

2.家庭的功能:其一,性爱功能;其二,生育功能;其三,供养功能;其四,教育功能;其五,消费功能;其六,其他功能(生产功能)

三、婚姻家庭关系

1.婚姻家庭关系的概念:婚姻家庭关系,是指以两性结合为基础、以血缘联系为纽带、以法律拟制为补充而组成的家庭成员间的社会关系。

2.婚姻家庭关系的属性:

(1)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条件和婚姻家庭内含的自然规律。

(2)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决定和影响婚姻家庭的社会力量及婚姻家庭所包含的社会内容。

第二节 婚姻家庭制度

一、婚姻家庭制度概述

婚姻家庭制度:作为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是一定社会中婚姻家庭方面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

二、原始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1.前婚姻时代的两性和血缘关系

血亲杂交便缓慢地演进为群婚制的各种形式,人类开始了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

2.群婚制

群婚制,是指在原始社会中,一定范围的一群男子与一群女子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群婚制是人类社会最早的婚姻家庭形态,分为血缘群婚和亚血缘群婚两个阶段。

(1)血缘群婚制与血缘家庭。血缘群婚制与血缘家庭,是指在同一个原始群体内,根据人们的辈分或年龄划分而允许婚配的集团,产生于原始社会蒙昧时代的中期。

(2)亚血缘群婚制与普那路亚家庭。亚血缘婚,又称族外婚。普那路亚家庭,即同胞(母方的)姐妹和兄弟间,不能互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3.对偶婚制与对偶家庭

对偶婚也称对偶家庭,是指原始社会时期,不同氏族的成年男女双方,在或长或短的时间实行由一男一女组成配偶,以女子为中心,婚姻关系不稳固的一种婚姻形式。(是从多偶婚(群婚)向专偶婚过渡的一种形态,其形式有走婚、望门居、不落夫家等)

三、阶级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1.奴隶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一夫多妻制(多妻制通过纳妾来实现,嫡长子继承制度)

2.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一夫一妻多妾、专权离婚

3.资本主义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资本主义社会的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逐步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从宗教到世俗、从封建到民主、从家庭本位到个人本位的演变和发展,确立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夫妻分别财产、过错离婚等法律原则。

四、社会主义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社会主义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是真正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它以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及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和本质特征。

第三节 婚姻家庭法

一、婚姻家庭法概述

婚姻家庭法:是指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具体理解我国婚姻家庭法,因注意把握以下3个方面:

第一,它是一种法律规范。

第二,它是一种以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

第三,它是所有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婚姻家庭法的形式

广义的婚姻家庭法主要有以下6个方面的内容: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2.国家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法律、决定等中的有关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

3.国务院及其部、委、局等依法发布实施的有关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

4.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如何适用婚姻家庭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以及有关的指示、批复、规定、通知等

5.地方性法规及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所制定、颁行的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

6.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

三、婚姻家庭法的特征

1.普遍性

2.伦理性

3.强制性

第四节 婚姻家庭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一、婚姻家庭法与宪法的关系

宪法享有“母法”之称,其他法律则属“子法”。婚姻家庭法作为子法之一,其制定要以宪法为基础,贯彻其基本精神,将其关于婚姻家庭的基本原则转化为具体的规范。

二、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民事法律规范的关系

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虽然要以主体相互之间存在特定亲属身份为前提,但由于其相互之间依旧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与他人及组织更是居于平等地位,其中的某些具体财产关系便具有民法中的一些规范所调整财产关系的性质,这时应当适用民法中的有关规范的规定。

三、婚姻家庭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鉴于婚姻家庭属于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法必然要将之纳入自己的调整、管理范围。

四、婚姻家庭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婚姻家庭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五、婚姻家庭法与刑法的关系

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其主体的权益无疑可能受到各种各样的侵害,这些行为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即可构成犯罪,要依照刑法对之严厉惩治,以预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为婚姻家庭法的贯彻执行提供有效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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