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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规理解与适用
龙翼飞教授讲座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注:全面地涵盖了婚姻家庭,更科学、准确,和整个民法典的体例高度地协调一致。
其调整的首先是人身关系,其次是财产关系。

婚姻:即男女双方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
家庭:是指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构成的亲属关系。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注:最高的原则: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核心的立法思想:人权平等、人生自由、人格尊严、人亲和谐、人际诚信、人性有善、人才共济、人伦正义、人本秩序、人文关怀

具体时遵循具体的法理规则,权利法定、契约维护、行为公示、效力公信、人身利益优先、财产权利公平、公序良俗、禁止权力滥用、文明和谐、法律救济等原则应体现在具体的法律制定中。

此条增加了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一大进步,体现了人文主义关怀。
法理:意味着当事人在法律地位平等,贯穿权利法定原则;

3.婚姻家庭关系应当遵循的伦理道德要求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注:倡导性原则,家风是社会风气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弘扬家庭美德写入民法,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民法典的影响;

将忠实义务写进法律。

关爱:感情慰藉体贴,生活的关心照顾;

案例:夫妻忠实协议,是否可以成为诉讼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条:法院一般不予以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应直接援用婚姻法中夫妻义务;


4.收养的基本原则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注:将收养关系纳入婚姻家庭编中。主体:既保障收养人的权益,又保障被收养人的权益。


5.新增规定:界定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设定家庭成员:基于我国核心家庭、传统家庭的存在形式
近亲属:体现民法诉讼、回避原则等方面










第二章 结婚

1.结婚自愿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
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案例:因其他人干涉使婚姻当事人无法得到有效证件,经有关机关证明其身份且男女双方未婚状态,经核实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其婚姻关系有效。

注:
(1)核心要求: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确认婚姻有效的实质要件)
(2)法理:人身自由
(3)婚姻登记机关并非行政许可,而是确认;
(4)是否进行婚姻登记是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要件

3.因受胁迫结婚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 新增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的可撤销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适用法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5.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章 家庭关系

1.夫妻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2.新增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注:其法律后果是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3.夫妻共同财产制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动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4.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必要条件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6.新增规定: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四章 离婚

1.协议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 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 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2.新增规定:离婚冷静期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注:被大家喷得很惨的离婚冷静期,不知道后期会不会被修改或废止。个人看来:“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只考虑了一方,不够完全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毕竟婚姻是两个人的事,建议为“双方都不愿意离婚,可撤回申请”会不会更合理一些呢。

教授当时的说法是关注离婚时弱势一方的利益,可能基于当事人深思熟虑,也可能基于冲动情况下。故给其30天的冷静期使其情绪弱化,或者转到子女抚养、关照弱势群体未来生活的利益。

这个制度是深远的,恰好是婚姻自由的体现,应当从其真正保护弱势一方去看待,如在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方面进行去思考,给予当事人情感弥合的机会。30天届满后其依然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离婚。
法理因素:人权平等、人身自由、人文关怀等






3.协议离婚法定程序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 并已经对子女抚养、 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注:其审查为实质审查。

4.离婚的诉讼外调解和诉讼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此条是新增法,经过大量司法审判实例的实践)

5.新增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形式要件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6.离婚对父母子女关系的影响及离婚后子女抚养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 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变化: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与民法总则自然人行为能力界定有关,八周岁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7.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教授理解的过错:导致离婚法定情形中去考量(1079条),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是属于法定的理由之一。





第五章 收养

1.收养人条件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违法犯罪记录大概是指有拐卖儿童、家暴、性犯罪、诈骗等行为,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2.收养人条件的特别规定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3.收养人数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4.当事人自愿成立收养关系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5.收养程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新增收养评估制度:由民政部门等第三方客观公正的评估,有助于民政部门为当事人提供的专家类型的判断,应得到很好地实施,有利于双方利益。

6.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收养关系解除后给付生活费、抚养费义务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六、其他

1.取消了计划生育原则

结合我国人口老龄化国情。虽然取消此原则,但保障婚姻当事人的生育权,生育是实现社会成员家庭生活幸福和谐与民族昌盛富强的客观需要。
生育权是宪法性的基本人权,故应自主自愿;
保障生育权是保障生命权的前提;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女子与男子有相同的生育权,有司法审判实践;

理由:为了适应我国人口变化,2015 年实施全面二孩政策

Q:是否会使与宪法关系紧张?
A:不会产生法律关系的紧张,民法就是根据宪法的原则去制定。



2.争议性问题:无婚姻关系却同居的男女关系且育有子女

(1)对于未有婚姻关系,同居并育有孩子的婚姻关系无效,无配偶身份、地位
(2)同居期间因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需要受理,强调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女方权益,以同居时间、财产获取时间等实际情况处理
(3)核心的法理思想:人权平等、人际诚信、人伦正义、人本秩序、人文关怀等
(4)具体遵循法理规则:财产权利、文明和谐、法律救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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