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或离婚自由的行为。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
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49条第4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所谓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缔结或者解除婚姻关系,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有权按照本人的意愿,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就是结婚必须出于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既不许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包括父母在内加以干涉,也不受家庭出身、社会地位、个人资历、职业、财产状况等差别的限制。离婚自由,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男女双方或者任何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这种请求受到法律保护。在刑法上切实保障公民特别是妇女的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对于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2.客观方面表现为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用捆绑、殴打、禁闭、强抢等对人身实施打击和强制的行为。暴力极为轻微的,例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本罪的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强迫对方与自己结婚;强迫被干涉者与他人结婚或者不准被干涉者与他人结婚;强迫被干涉者与他人离婚或者不准被干涉者与他人离婚;强迫对方与自己结婚或离婚。例如,“肉孜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中,被告人肉孜伙同他人强行将自诉人阿斯亚带至外地,强迫自诉人同意与其结婚。暴力行为不是干涉婚姻自由的手段,或者干涉婚姻自由而没有使用暴力的,均不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任何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实践中,主要为父母、子女、兄弟、丈夫、族人、奸夫、情妇、干部等,其中以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为多数。
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婚姻自由与人身自由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例如,父母的干涉大多是为了“门当户对”或者多得彩礼,族人的干涉大多是为了维护本宗族的旧礼教,奸夫的干涉多是为了长期保持通奸关系等,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正确认定案件性质。
由于干涉婚姻自由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立法的基本精神,深入调查研究,对暴力干涉作全面的理解,不能仅从形式上看有了暴力行为就简单地认定为犯罪,而应当将暴力手段的具体性质、危害程度以及其他情况综合起来进行考虑。如果暴力行为对被干涉者的人身侵害程度显著轻微,或者暴力手段不足以使被干涉者争取婚姻自由的斗争受到严重挫折,或者对被干涉者的结婚、离婚自由威胁不大的,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特别是要查明暴力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便实事求是地作出正确的结论。
2.严格划清暴力干涉与非暴力干涉的界限。
对于以非暴力手段,例如,以暴力相威胁,以赶出家门、中断供给、断绝关系或者以自杀相威胁等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3.按照《刑法》第257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没有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告诉的才处理”;即使被干涉者提出了控告,但而后又要求撤销案件的,也应当准予撤销。
(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处“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指在实施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过程中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直接引起被干①涉者自杀身亡。例如,董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中,被告人董某催促孙某尽快与其结婚未果后,对孙某进行殴打,隔日孙某喝下农药,因抢救无效于数日后死亡。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