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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离婚自由的变迁

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石,婚姻是一切家庭关系的源泉。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历史的演进,不同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内容。我国先后经历了古代男性专权婚姻,近代的限制离婚和现代的自由离婚三个阶段。各个时期的离婚制度深受当时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现代文化观念的影响。笔者通过梳理各个时期的离婚制度呈现出中国现代离婚观念的形成过程。

一、古代男性专权离婚制度

《礼记·昏义》上说:“昏礼者,将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也。”由此可见,中国古代婚姻的目的是结两姓之好,祭祀祖先,延续宗室,不考虑男女的个人意志。当婚姻能够维护两个家族利益时,婚姻会得到维护,自然当婚姻无法实现这个目的时,解除婚姻关系也是天经地义的。在中国古代,离婚从来都是允许的,且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整套有关离婚的法律规范和礼制规条。

“离婚”一词,最早见于南朝《晋书·愍怀太子遹传论》,唐宋时期普遍使用,律令上的“和离”、“两愿离”、“离之”都是离婚的意思。我国古代的离婚方式有四种,包括出妻、和离、义绝和呈诉。

在古代,男方享有主张离婚的权利,女方则完全被动,因此离婚又叫“出妻”,即男方把妻子赶出家门。出妻制度,包含了七种男方驱逐女方的理由,又称“七出”。据《大戴礼记·本命》记载,七出包括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盗窃去。“不顺父母”,即不孝顺男方父母,这种妻子是违反中国封建礼制的。“无子”,即没有后代,孟子云,“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如果女子无法延续宗室,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淫去”,万恶淫为首,一个女子与人淫乱,紊乱血统,丈夫可以修掉她。“妒去”,中国古代允许男子纳妾,如若妻子整日妒忌,将导致家庭不和,这样的妻子被休是必然宿命。“有恶疾去”,女方患有重大疾病,将不可以同丈夫一起祭祀宗族,将会被休掉。“多言去”,妻子爱搬论是非,说长道短,必然让亲邻不睦,因此会被休弃。“盗窃去”,古代女子地位低下,没有任何财产权利,不能支配家庭财物,擅自动用,即构成盗窃。女方盗窃家财,违反法律,辱没家族荣誉,会被丈夫休妻。

“七出”,构成了我国古代男性专权婚姻的全部内容,虽是家法,也为历代法律确认,礼法并行,其目的在于维护封建宗族制度,巩固家长制的夫权父权,而父权是整个封建社会权力金字塔的基础。

七出之外,离婚的另外一种方式是“义绝”。义绝,是唐律中首次规定的一种国家强制离婚的制度。唐开元二十五年《户令》具体规定了“义绝”的条件:“诸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叔伯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叔伯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及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虽会赦,皆为义绝。”《唐律疏议·户婚》“义绝离之”条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

用现代人的观念来看,国家强制公民离婚是难以想象的,但是放在家族本位的封建时代,家族秩序和规范是社会稳固的基础,官府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而规定的“义绝”制度,其实是一种必然。古代家庭是一个靠血缘为纽带结合而成的,婚姻结合的目是祭祀祖宗,发生亲属间的殴杀或者乱伦之事,是对封建纲常礼教、礼制规范的强烈冲击,这样的婚姻必然为社会和国家所不容。

“和离”,是古代另一种离婚方式,从字面理解就是“协议离婚”,是指在不具备七出条件下,男方主张离婚,女方同意的,法律允许离婚。最早出现有关“和离”的律条,是在《唐律疏议》,其户婚载:“若夫妻不相安谐,谓为彼此不相得,两愿离者。”从法律条文来看,似乎在唐朝,中国女性已经获得了离婚的自由,但是实践中,从小受男尊女卑和从一而终的礼教束缚的女子,女方不可能因为不和谐主动提出离婚,所谓的不和谐是以男方的好恶为标准的。一项婚姻的基础绝对不仅仅只是出于夫妻两人不和谐,而是整个家族利益的考量,“和离”只是一种为维护家族荣誉而采取变通解除婚姻关系的形式。这点从许多份“和离书”、“弃妻书”可以看出,很多离婚程序是由男方或者男方家族主持的,和离书也是由男方书写的,和离言辞委婉,不言夫妻双方谁之过,只是表达前世冤家,今生无缘,希望解怨释结,且祝愿女方再结良缘。

除了“七出”“义绝”“和离”之外,发生法定事由时男女双方都可以向官府呈诉解除婚姻关系,即“呈诉离婚”。男方呈诉离婚的理由包括“妻背夫在逃”、“男妇虚执翁奸”、“妻杀妾子”、“妻魇魅其夫”等。女方据以呈诉的理由包括“夫逃亡三年”、“夫典雇妻妾”、“翁欺奸男妇”等。

由我国古代的四种离婚方式可知,在中国古代有离婚制度,但是没有离婚自由,特别是对于女性而言。结婚是为“结两姓之好”,离婚必然是两个家族的决裂。从离婚的理由和程序来看,都关乎着家族的利益和荣誉,男女双方的个人意志和情感在所不问,特别是女性,完全没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即便针对“七出”而设置的“三不去”,对女性的权利有一定的保障,但是其出发点和内容仍然服务于维护家庭伦理和家族利益。

二、近代限制离婚制度

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西方资本主义打开中国大门,中国近代史伊始,传统的中华法系受到西方法律体系的冲击。清政府为“保全国粹”,被迫“参以各国之法”进行法律变革。离婚制度作为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变革是在清末修律的大背景下进行的。

清末修律是中国学习西方离婚制度的开端,从《大清现行刑律》到《大清民律草案》,离婚制度在立法上经历了传统到近代的过渡,成功地走上了近代化的变革之路。颁布于1910年的《大清现行刑律》,有关离婚制度的内容规定在“户律”婚姻制度中,专门制定了“出妻”一条,还有有关婚姻违反禁止性规定后的婚姻无效和撤销的规定。《大清现行刑律》是以《大清刑例》为蓝本制定的,继承了传统宗法社会的离婚制度,离婚的形式和理由没有变化,允许离婚,又限制离婚,仅仅是在对婚姻的违法的惩罚方式上将罚金替代了肉刑。

1911年10月修订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是清末修律以来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民法草案,其所规定的有关离婚制度的内容是中国离婚制度近代化的开端。在《大清民律草案》中,离婚制度在婚姻一章中单独一节,共11条。草案将离婚分为两种形式,即自愿离婚和诉讼离婚。

自愿离婚,即男女双方合意离婚,形式上合意离婚,向户籍官吏呈报后登记即可生效。两愿离婚,在年龄上有一定的限制,男方须满足三十岁,女方须满足二十五岁,否经须经父母双方同意。草案关于离婚制度的创新,改变了传统离婚制度对于个人意志和情感的忽视,重视男女双方的意愿,鼓励追求个人感受和幸福。在离婚形式上,强调必须经登记后方可生效,这也是传统仪式婚向近代登记婚的转变。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起诉离婚。草案规定了9项准予起诉离婚的情形,分别是,一、重婚者;二、妻与人通奸者;三、夫因奸非罪被处极刑者;四、彼造故某杀害自己者;五、夫妇之一造受彼造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重大侮辱者;六、妻虐待夫之直系尊属或重大侮辱者;七、受夫直系尊属之虐待或重大侮辱者;八、夫妇之一以恶意遗弃彼造者;九、夫妇之一造逾三年以上生死不明者。

同时对离婚诉讼权做出了几项限制性的规定。一是当出现一、二、三项事由时,有过错方享有无过错方的同意豁免权,即夫或妻有重婚、妻与人通奸者、夫因奸非罪被处极刑的行为,但是获得无过错方的事前同意,无过错方不得以此为由起诉离婚。二是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发生第一至第八项事由时的诉讼期间为六个月,从明知离婚事由之日起算,若离婚事实发生超过十年,离婚诉讼权归于消灭。第九项事由,在对方生死分明之后,离婚诉讼权归于消灭。

《大清民律草案》在框架形式上参照当时西方国家的离婚法律制度,引进“诉讼离婚”的方式,将婚姻无效及撤销独立规定。男女双方能合意离婚,体现社会逐步接受西方男女平等、自由独立的思想,婚姻规定更加注重婚姻当事人的意志,不再以家族利益为重,女性拥有离婚诉讼权,这些变化开始打破古代传统的男性专权的离婚制度。虽然草案没有付诸实施,但是其引进的新的法律原则、法律制度、概念以及其中渗透的平等、自由、民主的思想理念,对民国时期的立法和司法都有深远影响。

1912年辛亥革命后,清政府灭亡,中国进入中华民国时期。这个时期颁布的两部重要的民事法律是《民国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1926年《民国民律草案》修订完成,在形式上继承了《大清民律草案》。婚姻形式仍为自愿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只是在自愿离婚上,该草案规定无论年龄大小都需征得父母同意,相较于《大清民律草案》,扩大了父母对于子女婚姻的管辖权,是家长权的再次强化,是婚姻自由理念的退化。因为战争、政权更迭,这部法律并没有得以实行。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成为当时社会唯一的合法的中央政权,国民党成立之初,以清末修律以来制定的各项法律为基础,开展大规模的立法活动。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修订完成,于1931年正式开始实施。

与之前的民律草案一脉相承,《中华民国民法》有关离婚方式规定为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两愿离婚分为内容要件和形式要件两部分,内容要件即为婚姻当事人离婚的合意,只要夫妻二人自愿离婚,即自行离婚,未成年人离婚须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形式要件,即离婚时要式行为,需要书面为之,且应由两个以上的证人签名。

判决离婚,即具备法律规定的离婚事由时,婚姻当事人的一方得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后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关于离婚事由,《中华民国民法》规定了十项法定事由,即一、重婚者;二、与人通奸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妻对于夫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夫之窒息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五、夫妻之一以恶意一起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七、有不治之恶疾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着;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十、被处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这十项离婚事由,多是以一方有过错为前提,采取的是过错离婚的原则,不过“七、有不治之恶疾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着”这两项离婚理由,已经在默默引入无过错原则。本部法律同时规定,在当事人行使离婚诉讼权时,往往受到相应法定情形的限制。比如对于重婚者和通奸者,无过错方在事前同意或者事后宽恕的,或者知道事实后超过六个月,或者事件发生超过两年的,不得请求离婚。对第六项到第十项的事由,无过错方在知道事情发生之日后超过一年,或者自事情发生之日超过五年的,离婚诉讼权消灭。

《中华民国民法》中的离婚制度相比以往有了很大进步,这部法律中规定的两愿离婚使夫妻双方具有平等的离婚权利。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上,男女主张离婚的事由基本一致,改变了传统社会离婚理由对男女双方的双重标准(传统的法定离婚事由对女性的标准较男性严苛),进一步保障了离婚自由和女性的离婚权利。但是这个阶段的离婚制度,仍旧没有完全摆脱对男性的倾向,离婚财产的分割时明显倾向于男性,女性因为长期的依赖性,导致离婚后无法获得经济独立,从而陷入生活困顿的境地。

从清末修律中的《大清刑律草案》到南京国民政府的《中华民国民法》的颁布,历次变法中离婚制度的变化,是一种由传统离婚制度向近代离婚制度的转变。这个变化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婚姻观念的变化,传统婚姻是为了“合两姓之好”,为祭祀祖宗和绵延后世,婚姻首先考虑的是家族利益,近代的离婚观念,注重婚姻当事人自身的意志和情感。传统社会通常把离婚当成“家丑”。五四运动以来,随着妇女受教育权和就业权的获取,女性经济独立,社会地位提高,女权意识增强,男女平等观念深入人心,离婚逐步为社会所接受。二、离婚主体的变化,传统的离婚,都是由男方或者男方家族主导的,近代的离婚男女享有平等的离婚权利。一方面离婚主体经历了由家长主导到由婚姻当事人主导的转变,另一方面经历了由男方专权到男女双方普遍有权的转变。三、离婚理由变化,离婚经历了为家族利益或者子嗣传承到不堪忍受虐待、疾病等原因的变化,且女性诉讼离婚的理由渐同于男性。四、国家对公民离婚生活的渗透。传统的离婚程序是由家族权力主导的,近代的离婚转由国家控制。

三、现代自由离婚制度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人民第一次成为国家的主人,这一历史性时刻标志着中国现代史的开端。从新中国成立至今,婚姻法历经数次修改,使得离婚制度不断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实现了离婚由专权向自由的一次又一次的飞跃,婚姻当事人由此感受到了个人自由,努力追求自身幸福。

1950年4月13日,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婚姻法颁布。这部法律规定男女离婚可以经自愿或者诉讼离婚。男女都有提出离婚的自由。该部法律明确规定离婚财产分割时,协商不成,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生产的原则判决。

这部法律在原则和具体制度上最大限度地消除传统离婚制度中的男性专权、男女不平等。这一离婚制度的变革引起了中国历史上的第一次离婚高潮,从1951年到1956年期间,全国累计约有600万对离婚夫妇,这次离婚高潮说明中国女性真正获得了婚姻的自主权,向自由、平等的婚姻关系迈出了重要一步。

随着社会的发展,1950年《婚姻法》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为了应对出现的婚姻新问题,我国政府1980年通过了修改的《婚姻法》,这部婚姻法依旧延续了离婚自由的原则,自愿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离婚方式。对于诉讼离婚,该部《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至此,我国的婚姻法引入了“破裂主义”,实现了从过错原则向“破裂主义”的转变。这是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重大突破和发展 ,它既是我国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又顺应了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于是, 1981 年离婚绝对数字较1980年增长了4 .8万对 , 1年间离婚增长率高达14 .1 %。

2001年4月,中国新的《婚姻法》颁布,该部法律采取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感情破裂的情形”,具体包括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003年8月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简化了离婚登记程序,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不再需要携带介绍信,只需要出具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即可办理离婚登记,也不需要等待一个月的审查期限。这项规定,尊重婚姻当事人的个人自由意志和隐私,避免因离婚开介绍信而遇到尴尬和隐私泄露。新规导致在2003年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协议离婚的数字较2002年登记离婚增长了11 .8 万对 , 1 年间登记离婚的增长率高达 20 .6 %。

近年来,我国婚姻情况很不乐观。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对自由、独立追求越来越高,一方面对进入婚姻持谨慎态度,另一方面,结婚的男女,当夫妻感情破裂时会选择协议或者诉讼离婚。我国每年的离婚率在上升,结婚率却在下降。人们对离婚的接受程度越来越高,离婚已经成为了稀松平常的事。根据民政部每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显示,我国的离婚率从 2003 年以来, 已经连续十五年呈递增态势。

十五年递增的离婚率,除了社会发展导致人的思想观念变化之外,与我国的婚姻制度有莫大关系。依据统计数据,自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实行以来,我国的离婚率就没有下降过。《婚姻登记条例》简化了离婚登记的程序,取消了1994 年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基于此,我国离婚人数激增。而在离婚夫妇中,政策性离婚和冲动性离婚不在少数,这也导致我国复婚人数也在增加,且增长的幅度越来越大。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维系家庭的枢纽,婚姻的易碎必然给社会带来很大的隐患。为了让夫妻冷静处理婚姻中出现的问题,降低冲动离婚率,我国202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该条规定中的“三十日”被称为“离婚冷静期”。该条规定出来后,引起了人们的热议,有人赞成有人反对。离婚冷静期,是我国新阶段有关离婚制度的一项尝试,是根据多年实践经验总结的一项挽救婚姻的措施,具体实施效果还要等待相关统计数据。

随着我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很多传统的情感观念业已破裂,婚姻自由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婚姻不再是为了家族利益或者延续子孙后代,婚姻更多是为了实现个人对爱和幸福的向往,男女个体的情感体验上升到最重要的位置。当感情破裂时,男女双方不会反复纠缠,明智地选择一别两宽,各生欢喜。应该说,现代男女已经完全享有婚姻自主权。但是也应该看到,过高离婚率带来孩子和社会的负面影响,每一对夫妻都该冷静处理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勿忘当初执子之手的那份许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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