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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天,和律师一起学习《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

第一天

前言:

《民法典》共1260条。其中,1040条至1118条是《婚姻家庭编》,共79个条文,分为五章,分别是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每天2-3条,30天学完。

本书系非法律人士的普法习作。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条

【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法条释义:

本条文是关于婚姻家庭编调整范围的规定。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其主要规定婚姻、亲属间身份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基于这种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婚姻有多种分类,如,依婚姻史,分为乱婚、群婚、对偶婚和一夫一妻制婚。依结婚是否为要式行为,分为法律婚、宗教婚和事实婚。依结婚是否出于当事人的意愿,分为自主婚和买卖婚、包办婚、胁迫婚、抢夺婚。依男娶女嫁还是男到女家,分为聘娶婚和赘婚。依婚姻当事人之间有无亲属关系,分为中表婚、远亲婚和非亲婚。依当事人结婚时的年龄,分为童婚、早婚和晚婚。依结婚的次数,分为初婚和再婚。依当事人是否同时具有数个婚姻关系,分为单婚和重婚。依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分为有效婚和无效婚。依婚姻是否为男女异性间的行为,分为两性婚和同性婚。


疑问:同性可以结婚吗?

经典案例

2016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之六:孙文麟等与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纠纷案

2015年6月23日,孙文麟和同性恋人胡文亮前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以“没有法律规定同性可以结婚”为由拒绝。孙文麟认为,《婚姻法》原文采用的表述是“一夫一妻”而非“一男一女”,并且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禁止同性婚姻,据此以芙蓉区民政局不作为为由将其告上法院。2016年4月13日,芙蓉区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当庭宣判原告败诉。

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一夫一妻即缔结婚姻关系的两人应为一男一女,现行法律没有同性恋登记婚姻的规定,芙蓉区民政局的行政行为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舆论称为“同性恋婚姻登记第一案”。

律师观点:

  1. 虽然全球范围内包括比利时、加拿大、西班牙、瑞典、法国、英国、德国、美国、澳大利亚、荷兰等已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我们应重视或包容社会的多元化发展,但涉及民众的普遍认知和接受能力,目前,我国尚不能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
  2. 同性之间因同居产生的财产纠纷、子女抚养纠纷法院应当受理。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关系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本编的五个基本原则,贯穿并适用于本编,包括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及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原则。

1.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因宪法系母法,《民法典》需落实宪法。 

2.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又称婚姻自主,是指婚姻当事人享有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婚姻的权利。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基于本人的意志,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但婚姻自由,并不意味着草率的结婚或离婚。

3.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夫一妻制仅限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这是我国现行婚姻制度的根基。


疑问:男女双方若重婚,该如何处理?

经典案例:

原告:韩某

被告:苏某1

原告诉讼请求:

  1.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告韩某与被告苏某1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2. 婚生子苏某2由被告抚养。
基本案情:2013年5月24日,韩某与王某海在某市登记结婚。韩某在与王某海未离婚的情况下,2016年10月12日,又与苏某1在某市登记结婚。

韩某与苏某1生育一子苏某2(2017年5月27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律师观点:

  1. 重婚系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之一,涉案当事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重婚罪)。
  2. 判决婚姻无效案件,一审终审。
  3. 重婚案男女双方财产、子女抚养归属等纠纷依照同居关系处理。
  4. 存在法定无效婚姻情形,一般只能通过法院处理相关纠纷。
法院判决:

一、宣告原告韩某与被告苏某1的婚姻无效;

二、原告韩某与被告苏某1所生育子女苏某2,由被告苏某1抚养,至苏某2 十八岁为止。


  4.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指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中,方方皆男女平等。

5.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婚姻家庭编的一项重要原则。

疑问:父母未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能否主张免除赡养义务?

经典案例

原告:李某1

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

李某1诉讼请求

  1. 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
  2. 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基本案情:

1981年,原告李某1与三被告母亲李某结婚,婚后生育三被告,原告经常家暴李某和三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1997年,原告婚内出轨案外人张某,遂于李某离婚,同年原告与张某结婚。三被告由李某独自抚养成年,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在三被告即将成年的后期,及成年后的成家立业过程中,缺席必要的帮扶。

现原告年老多病,诉请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律师观点:

1.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得附加条件。就目前的社会保障现状,家庭主要承担了养老抚幼的职责,尚不能轻易免除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若父母具有抚养能力而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或对子女实施虐待、遗弃、故意杀害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

2.不能通过协议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

3.父母可以主张子女履行定期探望等精神赡养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处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在与三被告母亲离婚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三被告抚养费,且原告作为三被告的亲生父亲,在三被告即将成年的后期,及成年后成家立业的过程中,严重缺席,有过错在先,三被告至今未能原谅原告上述过错,情有可原。但依法不能成为三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

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对原告李某1的赡养义务。

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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